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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执行误区与应对思考
时间:2014-08-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年来,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逐渐形成了自下而上的实践探索模式,并引起了理论界的高度关注和广泛研究,最终被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均取得斐然成绩的同时,因受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背离法治精神的做法。在探索阶段不可避免的存在误区,在观点争鸣中也不可避免的存在分歧,而在法律作出新规定后的执行过程中,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应准确领会并正确执行现行法律规定,积极追求刑事和解制度内在价值的真正实现。但由于长时间实践的惯性作用,在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后,一些认识和执行上的误区仍然不同程度的有所存在。

    误区之一:将刑事和解简化为赔偿后赎罪减刑。一些办案机关在主持或参与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往往只关注赔偿数额,仅仅力求使当事人双方在“钱”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甚至事先给予撤案、不起诉、判处轻缓刑的承诺,以换取赔偿协议的形成。这实际上是以民事赔偿换取刑事利益,将刑事和解简化民事问题进行处理。“当富人借金钱获得了宽免,刑法必将仅仅针对穷人。”这样的言语可能过激,但却反应了人们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法治精神的无上推崇。刑事和解固然关注赔偿,但赔偿如果成为刑事和解的唯一实现途径,则会让钱与刑、财与罪的等价交换观念得到蔓延,这绝不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真正意义所在。

    误区之二:办案机关参与刑事和解过于消极。一些办案机关在法律确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之前,强调涉及刑事部分的和解不宜过分参与;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又强调赔偿问题应该主要靠当事人自行协商。因而导致在一些刑事和解实践中,办案机关主动放弃控制权,使和解的启动、过程甚至是最终处理完全由当事人双方主导,使公权力排除在一些和解案件之外,而仅仅以和解协议形成后按照惯例被动履行法律手续来彰显职能,这样难以发挥其真正效用。存在于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理应与自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存在质的区别,前者应由办案机关与当事人共同主导,后者才集中体现了当事人的诉权自由原则,尽管二者存在一些近似之处,但差异不应被模糊甚至混淆。

    误区之三:重和解结果而忽略过程和方式的多样性 。一些办案机关过于关注和解协议的形成,而对其过程中的实现方法和途径予以忽略,使刑事和解并未以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真诚对话为基本方式,犯罪人并未深刻反省罪行,也没能使被害人认识到鲜活的犯罪人、驱除恐惧心理和因犯罪造成的阴影。在化解仇恨、恢复原本被破坏的和谐状态效果不显著的同时,也造成了实践中的一些困扰。对于本可以和解的案件,由于缺乏和解过程而造成无法和解;因达成赔偿协议而误认为已经和解,结果令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漫天要价”产生愤恨而没能使犯罪人真诚悔罪;同时,让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变得僵硬、刻板、庸俗,未能在社会上产生良性效应,使新发案件的和解变得越发艰难。

    误区之四:在结案处理上倾向使用撤案等倒置程序。在过去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被停止诉讼程序向后进行,而进行程序向回逆转。在侦查阶段和解的,公安机关做出撤案处理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的,将案件退回后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在审判阶段和解的少量案件,法院建议并最终使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由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案件和解后的处理只作出了引导性规定,也使得在法律实施后对于这一规定的解读争执过程中,一些办案机关仍然延续性的使用撤案等倒置程序。其实,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全部规定看,难以找出刑事和解后作出撤案或者撤回起诉处理决定的合理依据。按照公权力行使原则,公权机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不宜自行创造性的拓展职能。

  针对执行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存在的以上误区,在综合评价法律规定、理论通说、中国特点和实践要求的基础上,并坚持刑事和解实践中物质与精神并重、过程与结果并重、被害人与犯罪人并重、规范约束与实践探索并重的思路,提出以下五点应对性策略和思考:

    第一、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不断探索丰富和解形式。赔偿固然是刑事和解的一项重要内容,很多时候可能还是最重要的一项指标,但由于犯罪原因和后果的复杂性特点,其他合理方式理应不同程度的有所体现。完美的刑事和解,应当以赔偿、道歉、自新为三个基本立足点。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赔偿协商的同时,在互动、对话的过程中,通过教育感化、真诚劝说、赔礼道歉等内容,促使犯罪人真诚悔罪、被害人真正谅解。同时,办案机关还可以积极引导犯罪人以最适合特定被害人的方式给予帮助、补偿以完成和解,并在双方之间建立起案件之中和案件之外的和合关系,进而实现真正的和解。

    第二、建立办案机关参与和解过程的具体规范。对于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各地可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常见的几类案件,形成适合本职能部门和本地实际的细化性规范。对办案人参与刑事和解的时机、参与的程度、具体工作流程、类似案件的最终处理模式以及工作要求等做出指引,以指导具体办案人的工作实践。并在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大量实践中,及时修复完善已有规范中确立的方式方法,不断充实内容,丰富形式,提升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小同类案件和类似情况的处理结果差异,以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寻求对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均衡保护。被害人与犯罪人是刑事和解中应同样受到重点关注的两个主体。刑事和解首先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通过必要的恢复性方式使被害人减少了内心的痛苦、愤怒、恐惧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但是,刑事和解并不是单纯的以被害人为中心,也应充分立足犯罪人的视角。不能仅局限于刑事处理时的从轻、减轻甚至免除,更应该让犯罪人在和解过程中受到启发和教育,直面犯罪后果、深刻认识错误并及时反省罪过,以开启其在案件处理之后的自新之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办案机关对犯罪人人格的尊重尤为重要,改过自新只有在促使其人格健全的过程中才能真正实现。

    第四、拓展刑事和解制度在诉讼各阶段的适用。刑事和解不是诉辩交易,不应局限于诉前阶段。将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不仅有理论和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有重要意义。例如,对于使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人,在侦查阶段尽早和解有利于避免新的矛盾和损害的发生;对于一些履行难度大的案件,在审判阶段和解而进行轻缓处理,有利于犯罪人履行能力的恢复与提升。在判决前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符合和解条件的,刑罚执行机构也应把握刑事诉讼结束前的最后时机,适时引入刑事和解机制,提升改造效果,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明确刑事和解最终处理的禁止性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此一般认为,公安机关只能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只能做出起诉与不起诉两种选择,法院只能依法作出判决,三机关均不能因刑事和解而将程序向前逆转。但是,为了避免办案机关的分歧解读和不统一执行,应尽快明确刑事和解最终处理的禁止性程序规定,以促进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统一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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